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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雍和行銷股份有限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潔
被告
林昕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雍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雍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林昕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按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應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2.22%)加計年利率3%,合計5.22%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昕雍和公司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9,7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昕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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