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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陳金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被告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
訴訟代理人
高羽辰
被告
林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林步中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步中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步中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5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行至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右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琮文所有沿環河東路4段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並因系爭骨折骨頭癒合畸形,左肩活動功能喪失58%,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8%,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陳琮文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林步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長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嶸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長嶸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27元、醫療用品費用3,368元、交通費用12,152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90,15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355,459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23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6,879,98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步中則以:原告住於新北市,新北市生活圈醫療資源充足,一品堂中醫診所亦有蘆洲分店,原告未舉證往返中部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不得強令被告負擔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以及往返一品堂南屯、鹿港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又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以1個月為適當,且無須24小時專人看護,另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計算不應涵蓋計入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且不得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原薪資計算,而應以本薪23,100元計算之,另系爭車輛原告未予修復即報廢,應依殘值計算賠償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合理,此外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長嶸公司:林步中係駕駛其個人之系爭機車肇事,而非駕駛長嶸公司的車輛肇事,系爭機車亦無長嶸公司之標示,系爭事故賠償與長嶸公司無關,長嶸公司無庸負賠償責任,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步中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行至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右側原告所駕駛陳琮文所有沿環河東路4段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且林步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長嶸公司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與病歷(見病歷卷)、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1頁)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長嶸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長嶸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事故發生時林步中正駕駛系爭機車前往停放長嶸公司遊覽車之環河東路堤外停車場,預計待抵達該停車場後,再駕駛遊覽車前往載客,此經林步中於刑事案件及本件中前後陳述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97號卷第28頁、284頁至第28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處於駕駛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尚未開始上班,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4頁),本無執行職務可言,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林奇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97號卷第71頁),非長嶸公司所有,林步中或系爭機車上亦未見有任何足以標示識別長嶸公司之資訊,則林步中駕駛自用交通工具前往上班途中過失肇事,客觀上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屬林步中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能令長嶸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長嶸公司(連帶)賠償6,879,986元本息,非屬正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步中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⑵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永馨復健診所、冠宏骨科診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23,627元,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2月10日先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同日再轉入住三軍總醫院,至109年4月16日出院,醫師囑言出院後至少需復健8個月,其後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骨折所生左肩活動功能減損等後遺症定期至三軍總醫院門診追蹤複查,並遵醫囑於出院後8個月內至冠宏骨科診所、永馨復健診所定期門診與復健治療,有三軍醫總院、永和耕莘醫院、冠宏骨科診所、永馨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3頁),又觀之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99頁第403頁),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5月28日係因系爭傷害之預後初期照護、功能性消化不良等病症至該中醫診所就醫,綜上足認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與前揭後遺症之治療、復健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況林步中前以111年4月28日答辯狀自認對於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之含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6,420元在內之醫療、復健費用37,636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其嗣後復事爭執,既未主張撤銷自認,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林步中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更遑論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林步中抗辯不足為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368元,固提出購買明細、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金額768元購買明細所示之醫療用品品項觀之,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輔助或傷口照顧等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賠償,容屬有據,另金額2,600元統一發票則未有醫療用品品項之記載,無從認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輔助或傷口照顧等有關,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則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2,152元,雖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車資證明為佐,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28、31至34均係單人或雙人往返臺中市南屯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或彰化縣鹿港鎮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高鐵、客運、計程車車資,而原告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在未據其舉證前往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之特殊必要性,亦即系爭傷害之預後初期照護僅中部一品堂中醫診所才具有治療之能力或由該診所治療方能達成最佳醫療效果,而不能由雙北其他醫療院所達成相同、相當或近似之醫療效果之情況下,原告卻堅持選擇舟車勞頓遠赴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就醫或遠赴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申領醫療費用收據,致額外增生往返中部之高鐵、客運車資、住家與高鐵車站來回、中醫診所與高鐵車站來回之計程車車資,此部分交通費用,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性,二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賠償,要非有理,其餘附表編號29、30所示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80元,審之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確有至三軍總醫院就醫(附表一編號14),酌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出院後至少需休養8個月,且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就醫之需要,此180元交通費用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賠償,尚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4小時3個月,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3),洵屬有據,林步中抗辯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且無須全日看護,容無可取。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至少8個月,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年1月至108年11月每月薪資依序為62,155元(計算式:26,452元+35,703元)、70,562元(計算式:26,462元+44,100元)、75,242元(計算式:28,912元+46,330元)、62,852元(計算式:24,212元+38,640元)、83,254元(計算式:20,804元+62,450元)、76,087元(計算式:23,862元+52,225元)、75,787元(計算式:39,037元+36,750元)、38,332元(計算式:30,532元+7,800元)、61,502元(計算式:22,302元+39,200元)、65,162元(計算式:25,262元+39,900元)、68,412元(計算式:30,312元+38,100元),共739,347元,平均月薪約67,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期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留職停薪,有原告雇主訴外人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條、外收金額證明、在職證明、留職停薪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395頁、第479至第487頁、第499頁至第510頁、第513頁),原告僅主張並請求以每月薪資65,025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390,150元(計算式:65,025元6),要屬有據,林步中抗辯應以本薪23,100元計算,容非有理。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骨折遺有左肩活動功能減損等後遺症且再恢復功能微乎其微,有三軍總醫院函復刑事一審之110年7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37425號函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209頁、第211頁),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所生後遺症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與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為:經本院以頸椎X光與左肩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發創傷後肱骨頸缺血性壞死,並以簡短版上肢功能受損程度問卷測試測得分數為86.4分(愈接近100分,表示程度愈嚴重),復測量左肩關節活動最大角度,測量結果為屈曲最大活動角度80度(正常0-180度)、伸展最大活動角度35度(正常0-60度)、外展最大活動角度90度(正常0-180度)、內收最大活動角度20度(正常0-50度),內轉最大活動角度15度(正常0-70度)、外轉最大活動角度20度(正常0-90度),均為異常,經評估其工作功能,負重能力在搬運與抬舉稍有功能減損,另左手粗大以及精細操作亦有明顯功能減損,未來若長時間駕駛或緊急狀況可能會遇到一些困難,考量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1月28日開始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時已逾2年,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狀態,而原告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仍有左肩關節僵硬、活動受限與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使用指南第15章上肢表15-5、表15-7、表15-11、表15-34、表15-35、表15-36的range of motion評估,得到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3%,再以此全人障害百分比13%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依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依序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等節,有該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根據原告病歷、病史、病情,並對於原告進行多項臨床檢查,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標準,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與所生後遺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至原告固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目前左肩活動功能喪失58%」為據,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然所謂「目前左肩活動功能喪失58%」係三軍總醫院根據原告當時上舉角度75度、外展角度65度與正常人上舉角度180度、外展角度120度比較得出之百分比【計算式:(180度-75度)180度】,有三軍總醫院函復刑事二審之110年12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77039號函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103頁),可知前揭「目前左肩活動功能喪失58%」僅係原告當時左肩上舉角度與正常人上舉角度相差度數和正常度數相比之百分比,與國際及我國職業醫學專業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係綜合考量全人障害百分比、外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所為之綜合性評估,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⑶原告為52年9月20日出生,於117年9月20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請求108年12月10日起算6個月至109年6月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6月10日起算至117年9月19日共8年3月10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7,213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69,377元(計算式:67,213元12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8,165元【計算方式為:169,377×6.00000000+(169,37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1,198,16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在1,198,165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琮文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陳琮文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15,230元(工資2,000元、零件13,230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得以此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不以系爭車輛有修繕及已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必要,林步中抗辯尚非有理,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系爭事故108年12月10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2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3,323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遺有前述後遺症,需專人看護與休養期間如前所述,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1%,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擔任約聘人員與駕駛,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擔任外送員,月薪約2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196,213元。

㈣林步中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1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亦同此認定,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7,68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100025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28,533元(計算式:2,196,213元-67,68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林步中給付2,128,533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其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長嶸公司(連帶)給付6,87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林步中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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