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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益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啓惠
被告
楊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2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久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郭啓惠、楊中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利息按週年利率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益久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9,6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郭啓惠、楊中惠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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