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黃彥智、鄭偉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鴻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智 被 告 鄭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設立於106年9月25日,被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入股原告公司。嗣後被告經原告授權與訴外人湯城園區於108年9月24日簽立人行道破損瓷磚泥作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履約期間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工程總價款為80萬元。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工程延宕且無法進行驗收,而遭訴外人湯城園區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對此皆置之不理;原告乃與訴外人湯城園區進行協商,依系爭合約由訴外人湯城園區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由原告支付8萬元予訴外人湯城園區。 ㈢被告既受託處理系爭合約之工程,自應盡其注意義務並妥善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且應隨時回報施工情況,被告不僅未主動告知,且在原告追問系爭合約情形時,屢屢神隱不告知實情,最終導致違約之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退還予訴外人湯城園區之14萬元為當初預收百分之30之工程款,因延宕1年未能完工,該筆金額即 為訴外人湯城園區經計算後原告應退還之工程款,後來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8萬元。而系爭合約之工程係由原告公司交 由被告全權處理,基於信任認為被告應可將工程處理完善,而工程期限到期時被告竟未回報且置之不理,係由訴外人湯城園區管委會告知後,原告始知悉該情事。另工程延宕之原因並非原告公司未支付款項供被告購買材料。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湯城園區簽立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工程有延宕未完工之情形皆不爭執。然系爭合約之工程皆為被告先行墊款,原告公司並未提供資金,被告因無力再墊付,因此有和訴外人湯城園區表明已無法再支付,系爭合約之工程延宕原因,主要是原告公司未提供支付物料之費用,並非被告所導致。 ㈡另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損害賠償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投入之範圍即500,000元,系爭合約違約情事應為原告公司虧損事 項,理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不應由被告個人承擔,且系爭合約內並未約定若違約需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又訴外人湯城園區僅要求返還訂金比例,並非要求損害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 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湯城園區成立系爭合約,嗣因被告延宕工程未如期履行因而違約,致原告支付8萬元予訴外人湯城園區乙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湯城園區寄發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系爭合約書、原告公司致訴外人湯城園區函文、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湯城園區之和解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為證,被告對於其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湯城園區簽訂系爭合約,該工程有延宕情形,以及原告因此支付8萬元予訴外人湯城園區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被 告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㈢觀之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公司)事 由致未能於第三條規定一年工期內完工或有合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甲方(即訴外人湯城園區)亦得解除合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亦得要求損害賠償,乙方無條件接受」,此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系爭合約工程因延宕而訴外人湯城園區請求原告公司支付14萬元,最終原告支付8萬元予訴外人湯城 園區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湯城園區簽立系爭合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執行事項,為原告公司之受任人,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因延宕工程,使原告公司受有支付8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支付物料墊付費用致生延宕,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難認可採。 ㈣另本件原告係依委任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基於公司經營請求被告出資,或以公司虧損為由訴請被告支付,則被告抗辯應以出資額為限云云,亦乏所據,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