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心琦、游昇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王心琦 被 告 游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另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機車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90元。 2.看護費80,000元。 3.工作損失32,400元: 原告原任職服務生,每日工資1,44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23天,計工作損失32,4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機車修理費3,700元。 總計173,8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79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8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受傷,受傷期間需專人照護,得請求40天看護費用80,000元乙節,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得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計算式:2,000元×40天=80,000 元),洵屬有據。 3.工作損失32,400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牛排店服務生,每日工資1,440元,受傷 期間23天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32,400元,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而馬偕醫院111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骨折癒合需約三個月期間右手不宜負重一休養」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天之工作損失32,400元,應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3,700元(工資1,480元、零件2,200元)部分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3,700元,業據提出 騰翔機車行收據為證,經核修復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撞擊位置,並無不合,堪認系爭機車修復前開收據所示部位洵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5月18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2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00元(計算式:220元+1,48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890元(計算 式:7,790元+80,000元+32,400元+50,000元+1,700元=171,8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