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38號
- 原告
- 張詠舜
- 被告
-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王來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函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