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景富木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艮全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銘和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滿嬌
- 兼法定代理人
- 暨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念余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7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景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富公司)業於民國96年3月5日決議解散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景富公司之全體股東蔡艮全、陳念余、李銘和、陳滿嬌、李秀梅為被告景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艮全、被告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和、李秀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富公司於9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蔡艮全及陳念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另逾期在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景富公司自96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及中放本金各111,2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蔡艮全及陳念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和、李秀梅則以:被告景富公司成立時之工商登記法規定法定代理人需有5人,被告蔡艮全乃邀同渠等擔任法定代理人,其實際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與運作,亦未曾出資、投資或分紅,景富公司之借款皆與其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滿嬌、被告陳念余則以:僅係出名登記為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景富公司於9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蔡艮全、陳念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480,000元,然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中擔本金及中放本金各111,2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景富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同意書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富公司、蔡艮全、陳念余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可採。被告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滿嬌、被告陳念余固辯稱渠等僅係出名登記為被告景富公司之股東,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又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股東提供一定之資本成立有限公司後,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股東對於公司之債務,僅以其當初出資額負有限責任,股東毋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富公司、蔡艮全、陳念余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未併請求未擔任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景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銘和、陳滿嬌、李秀梅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