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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告
陳惠敏即樂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4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22)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59,0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及催繳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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