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李春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煥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琪峯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必昇律師
- 被告
-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任
- 被告
-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憫莛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大鈞律師
- 被告
- 賴政霖
- 訴訟代理人
-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憫莛為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判決,茲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11年11月22日已由楊智偉變更為陳憫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代表人陳憫莛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