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春祥、陳琪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 被 告 陳琪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憫莛為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判決,茲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11年11月22日已由 楊智偉變更為陳憫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代表人陳憫莛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