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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法扶)
被告
陳琪峯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告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告
賴政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憫莛為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2月23日判決,茲被告捷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11年11月22日已由楊智偉變更為陳憫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現任代表人陳憫莛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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