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蘇晋瑋、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立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三、原告蘇晋瑋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與被告及 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共同 簽訂信託暨建築經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萬利公司租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原告盛唐公司負責興建,被告擔任建照承造 人,寶國公司則處理資金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及擔任建案起造名義人,並約定相關資金應該匯入寶國公司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信託帳戶),作為信託專戶。又被告原先依照本件契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本件信託帳戶,而後萬利公司所委託的訴外人魏子鈞建築師事務所,請領設計費用、建照申請費用(共計455萬8047元) 時,原告遂通知被告依約匯款500萬元至本件信託帳戶,然 被告總經理李建勳卻訛稱需要先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云云,原告考量到建照申請在即,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 件本票),然被告卻未依約匯款500萬元至本件信託帳戶,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是本件本票原因關係根本未發生,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主張本件本票的權利,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44頁;被告對於以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本票由原告盛堂公司簽發。 ㈡、本件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8812 號)。 ㈢、本件本票係擔保本件契約合建案的設計費用、建造申請費用等費用。 ㈣、本件本票裁定的強制執行已經撤回。 四、本件法院應審酌的事項為㈠被告得否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不得向原告2人行使票據權利: 1、原告盛唐公司部分: 原告盛唐公司主張其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係作為被告應墊付本件契約合建案的設計費用、建造申請費用等費用的擔保,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件契約書、建照申請書、設計費用明細為證,且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又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依卷內證據皆無從知悉被告確實已經墊付上開擔保金額,是本院尚難逕認本件本票原因事實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盛唐公司以此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盛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2、原告蘇晋瑋部分: 本件本票的發票欄上雖然有原告蘇晋瑋的簽名及印章,然觀原告蘇晋瑋的簽名處,係在原告盛唐公司下方,且原告蘇晋瑋的蓋印處,亦緊鄰原告盛唐公司的公司章旁,且原告蘇晋瑋的蓋印,與其在原告盛唐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上所留存的印鑑相同(詳見本票裁定卷第15頁),考量到本件本票開立時,原告蘇晋瑋係原告盛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詳見本票裁定 卷第17頁),另審酌全體印文形式及趣旨,並衡酌一般社會 觀念,原告蘇晋瑋應係代表原告盛堂公司為發票,並於金額處蓋印確認金額防止塗改,並無共同發票之意,基此,原告自無須負票據上責任(詳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故原告蘇晋瑋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本票對原告蘇晋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告對於原告2人均無從主張本件本票之權利,進而本件本票 的發票人即原告盛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要屬可採。至原告蘇晋瑋部分,因本院認定其並非本件本票的發票人,則本件本票實際上與其無關,則其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票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的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本票返還原告盛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幾乎全 部勝訴,考量到原告蘇晋瑋敗訴之部分,係因本院認為其非本件本票發票人,經綜合考量後,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以被告全部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美蘭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蘇晋偉(備註:此為法定代理人) TH No.625178 500萬元 110年1月18日 本票影本樣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