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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吳國政
被告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寰固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然遭受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黃中孚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嘉煌之僱主,劉嘉煌因信任僱主黃中孚、且因於前曾遭親屬偽造開立支票,遂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臺灣土地銀行暨彰化銀行支票印鑑章皆放在辦公處所,而該處所訴外人黃中孚亦得自由進出,又僱主黃中孚曾要求劉嘉煌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機具融資貸款,而因需辦理諸多貸款事項,故黃中孚因此持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且未歸還;詎黃中孚利用此機會,在未經劉嘉煌同意之下,擅自前往台灣銀行領取新的支票本並持續盜開被告公司支票,系爭支票則係遭黃中孚擅自拿取劉嘉煌放置在辦公處所之彰化銀行支票本所盜開,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中孚所偽造簽立,被告公司業已對黃中孚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中孚所偽造簽立,並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等節,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經發函詢問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該銀行回覆:『本分行客戶寰固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字98年間起迄今共領取8本支票簿,領取時間暨票號詳如附件。另依據本行存匯業務手冊,已開戶而續領支票者,應核對支票領取證之印鑑確實相符後始可核發,毋須負責人親自到場亦無須向負責人電話確認或對保。』,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1年3月24日華江字第1110000763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以,領取新支票簿只須核對印鑑,毋須負責人親自到場亦毋須向負責人電話確認或對保,然10多年來,告訴代表人劉嘉煌對於被告使用寰固工程有限公司支票乙事是否完全不知情,尚有可疑。…又告訴人公司(即被告)指訴其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支票自101年2月15日起,遭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嗣於110年12月15日明郁公司惡性倒閉,告訴人公司始悉上情,顯見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支票長達將近10年之久,且在此期間並未出現任何問題,被告亦無一取得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支票及印鑑章後,即任意簽發支票並任令該支票跳票之情,自與一般盜開支票之情形殊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可認如附表1、2所示支票,確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或告訴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簽發,自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則相繩…。」等語,此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然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堪認可採。是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因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未逾票據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CF0000000 1,266,825元 110年12月25日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10年12月27日 2 CF0000000 1,321,530元 110年12月20日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10年12月20日 3 CF0000000 1,274,070元 111年1月20日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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