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廖啓邦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被告
- 伸羽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伸羽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伸羽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伸羽企業社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30日止,自110年3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目前年息2.845%)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伸羽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8月2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200,3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鋒蓉為伸羽企業社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及負責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與伸羽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32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查詢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伸羽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伸羽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有商業登記抄本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告既未證實伸羽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其對於合夥人陳鋒蓉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本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陳鋒蓉連帶給付,且原告對於伸羽企業社取得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即得以該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對合夥人陳鋒蓉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在合夥之外,併列合夥人陳鋒蓉為共同被告,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請求合夥人陳鋒蓉應與伸羽企業社連帶給付,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伸羽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合夥人陳鋒蓉應與伸羽企業社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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