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9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呂哲嘉
- 被告
- 呂懿倫(即來品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