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31號
- 原告
- 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村益
- 訴訟代理人
- 秦緯瀚
- 被告
- 棗杞健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香桂
- 訴訟代理人
- 莊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簽立冷凍庫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2,525元,原告依約完工後,詎被告尚積欠報酬252,525元未給付,經原告幾番催討仍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及報價單上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皆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8日就任,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時間點係在此之前,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接之際,前任法定代理人與現任法定代理人間簽立有合作協議,並備註:「雙方同意自110年4月18日止,棗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無任何應付帳款或公司擔保、抵押、借款之情事。若有上述情事,原負責人將自行承擔,概與陳香桂無關。」等語,認為原告應向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催討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前後任法定代理人之約定,與被告公司對外之契約責任無涉,被告以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