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彥閣、李家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施彥閣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 告 李家享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見原告在社群 網站臉書張貼關於裝潢問題之貼文後,明知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判決業經確定,將入監執行,已無法為他人施作裝潢並履行工程承攬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路聯繫原告表明可以解決裝潢之問題,並相約於109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原告之住處,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不疑有他 ,則於簽約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金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燚人設計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1&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欲加裝冷氣,經與被告聯繫後, 於109年12月30日21時許,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依被 告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郭巧菲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購置冷氣費用。而被 告除將拆除作業發包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秋芳,並支付部分拆除費用27,000元外,旋將向原告所收受之定金及購置冷氣費用作為賭資花用殆盡,訴外人黃秋芳則因未能收取尾款因而退出拆除作業。嗣於110年1月2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 ,並於同年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出獄後藉詞拖延 工程並拒絕返還原告所有費用,復於同年3月6日,被告再另案入監執行,原告至此始知遭騙,致原告受有323,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清償給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清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家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23,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