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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施函妤

  • 當事人
    呂侞澺陳榮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呂侞澺 被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54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5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98巷往巷底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又依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未注意,貿然未禮讓幹線道車即向前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沿永豐路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車頭 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相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二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勢,並產生出血性腦中風、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嚴重車禍後遺症。原告至今仍承受上開事故傷勢之痛苦與不便,縱努力復健,然改善程度有限,與事故前之身體狀態無法相比。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分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就診,後續持續復健至110年底,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31,430元。 ⒉醫療材料及營養補充品費用121,245元:原告因治療復健之需 要,支出各式醫療材料、耗材及營養補充品之費用121,245 元。 ⒊看護費用182,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之腦震盪、腦 出血、肋骨骨折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專人看護;另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於109年11月13日評估,原告猶需專人 照顧休養2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共91日,以全日24小時專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182,000元(計算式:91日×2,000元=182,00 0元)。 ⒋交通費用1,290元:原告於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 家,支出交通費用1,29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30元(皆為零件)。 ⒍不能工作損失294,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居家 服務員,月平均薪資約49,000元(計算式:589,057元÷12=49 ,09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以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少294,000元(計算式:49,000元×6=294,000元 )。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嚴重傷勢, 傷後復健期程漫長且復原狀況不佳,同時對原告生活及精神上各層面均造成相當之不便,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共計1,038,395元(計算式:31,430元+92,525元+182 ,000元+1,290元+8,430元+249,000元+400,000元=1,038,395 元)。 ㈢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謹就所受損害之總額1,038,395元部分,對被告請求賠償70%之範圍即726,876元(計算式:1,038,395元×70%=726,876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6,8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經合格醫療院所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經合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囑言所支出之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依責任比例70%計算;營養補充費用非合理且必要之醫療 行為;看護費用部分請依強制責任保險每日1,200元計算, 並依責任比例70%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二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出血性腦中風、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91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馨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麗緻美顏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寶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勇福織造廠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喬揚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877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 為,受有前開傷勢,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就醫,另前往建馨復健科診所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18,830元乙節,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830元,即為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藥費用12,600元部分,固據提出三元蔘茸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而有服用中藥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中藥費用12,600元,要難認可採。 ⒉醫療材料及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支出紙尿褲、護具、護膝、微循環治療儀、量子吹風機、冷膚貼布費用之損失,共計30,805元,並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洵屬可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高電位治療器療程、電子筆專用凝膠、鴕鳥精膠囊、鹿茸膠囊、B群費用部分,固據提出高 光電能量治療卡、統一發票、送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然被告否認支出上開費用之之必要性,而觀諸前開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接受上開療程、服用上開保健食品或另行添購藥品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復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仰賴專人看護,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於109 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記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二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0月13日至本院 急診求診,於同日入住一般病房,於109年10月19日出院。 於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13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宜自今日起持續在家休養1個月,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 護2個月」等語,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確影響其行動 及生活起居,堪認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因傷而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2個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共計9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要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被告則辯稱每日 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考量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另衡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第二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肺部挫傷等傷勢,可見原告傷勢嚴重,則其主張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堪認合理。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 元×60=12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土城醫院回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290元之損失等,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290元,為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居家服務員,平均月入49,0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少6個月,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4,000元(計算式:49,000元×6=294,0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94,000元,亦有理由。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30元(皆為零件)之損失,業據提出前揭 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13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7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勢,並持續復健中,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身心影響甚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原擔任居家服務員、月入約60,000元,現因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勝任全部工作類型、月入約20,000元,名下有1間房屋;被告現已退休,由子女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18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46,497元(計算式: 18,830元+30,805元+120,000元+1,290元+294,000元+1,572 元+180,000元=646,49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52,548元( 計算式:646,497元×70%=452,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5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30×0.536=4,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30-4,518=3,912 第2年折舊值 3,912×0.536=2,0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12-2,097=1,815 第3年折舊值 1,815×0.536×(3/12)=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5-243=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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