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鵬聖機械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華
- 被告
- 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鵬聖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05月20日邀同被告陳建華、蔡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玖拾萬元,並與聲請人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民國94.05.24起至民國97.05.24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另查被告鵬聖機械有限公司於97年07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705760號函解散登記,另查被告鵬聖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選任被告陳建華為清算人,故本件訴訟爰依公司法規定以被告陳建華為被告鵬聖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