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月
- 被告
- 李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翌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和交流道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200元(工資41,300元、零件239,9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5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於翌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益川汽車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出租期間如發生事故應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對承租之車輛在交還甲方(即原告)前如有損壞,乙方(即被告)即受甲方委任就本約向甲方承諾將車輛修復,妥為保管交還甲方,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棄之不顧,為違背本條承諾之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方仍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1,200元(工資41,300元、零件239,9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70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1,300元,共73,00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900×0.438=105,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900-105,076=134,824 第2年折舊值 134,824×0.438=59,0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824-59,053=75,771 第3年折舊值 75,771×0.438=33,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771-33,188=42,583 第4年折舊值 42,583×0.438×(7/12)=10,8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583-10,880=3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