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5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秉軒
- 被告
- 楊正宏即忠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0年7月1日起之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44,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8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另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本金為393,6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50萬元,並積欠原告所請求金額393,655元未清償,惟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查詢明細單、央行專案融通優惠利率延長期限公文、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自認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