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義義企業有限公司、李順賢、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6號 原 告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訴訟代理人 李玨霖 被 告 羅品宏即蓁豪文創商品行 羅品宏即數臨文創商行 羅品宏即富嘉文創商行 羅品宏即嘉裕文創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9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絡 ,由被告下訂單、提供打樣,原告再製作訂單確認書,並以Email、WeChat通知被告匯款,被告支付總價30%之定金,原告收受定金後即成立訂單開始生產,並安排出貨,被告於出貨前需付清尾款70%。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商品,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23,500元,原告已於109年2 月至3月間完成全部商品,全數商品已放置於倉庫逾2年,被告迄今未給付尾款411,950元及打樣費9,000元,共計420,95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約,該筆匯款323,500元為被告員工誤匯,被告長期不在臺灣 ,並將提款卡交予各店店長,員工誤會而匯款,被告未收到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九份山城波麗磁鐵、平溪天燈波麗磁鐵、印象台北波麗磁鐵、摩天輪波麗磁鐵、南京博物院波麗磁鐵、夫子廟波麗磁鐵、南京南站波麗磁鐵、南京城牆故事波麗磁鐵、南京紀念館波麗磁鐵、南京博物館─民國街波麗磁鐵、南京博物館─民國街(火車)波麗磁鐵、南京博物館─民國館波麗磁鐵, 並提出銷售確認書、電子郵件紀錄、匯款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前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未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前確有向原告訂購前開商品,並與原告討論商品之數量及指定送貨地點,另參以被告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前開商品之定 金323,550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前開匯款紀錄存卷可 查,依首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所屬員工誤將該筆款項323,550元匯予原 告,然衡以該筆定金323,550元非屬小額匯款,苟如被告所 辯,該筆款項係其所屬員工誤匯,被告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卻未主動聯繫原告,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誤匯之定金,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條、第234條、第235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履行交貨之義務,必須藉由被告受領貨物之協力,始得為之,即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然原告欲將上開商品交付與被告時,被告卻以其未訂購上開商品為由拒絕受領,此有原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拒絕受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受領商品之貨款及打樣費用420,950元,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