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武金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武金釧 訴訟代理人 彭立德 郭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 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 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文華承租、實際使用座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5月27日7時24分許,因客廳所使用之延長線發生短 路走火、起火處為客廳通往衣物雜物堆放區東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玩火引燃週遭易燃物品,引發火災,延燒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文華所有之房屋,因火災造成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案,合計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74,829元,原告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提起本訴之依據,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為憑,惟系爭調查鑑定書對於真正起火原因,只是邏輯上推論,純粹利用排除法則所得出之結論,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起火原因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玩火所致,且被告曾表示其3名子女平時 活動範圍均在房間,過去從未有玩火之情形,系爭調查鑑定書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之3名子女究竟是用何種工具點火、 如何點火,更何況火災現場均未發現有點火工具,不能僅因起火點與被告子女之身高相近,就在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之前提下,率爾認定本件起火原因是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玩火所致,系爭調查鑑定書實有過於武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王文華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9 年5月27日7時24分許,因客廳所使用之延長線發生短路走火、起火處為客廳通往衣物雜物堆放區東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玩火引燃週遭易燃物品,引發火災,延燒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文華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原告並因此賠付374,829元予訴 外人王文華之事實,業據提出尚毅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事故現場照片、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總表、損失理算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要保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明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有關。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致使其未成年子女玩火間釀成延燒系爭房屋之結果,致原告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調查鑑定書,該鑑定書依火流路徑、現場清理復原因相關跡證等內容,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客廳通往衣物雜物堆放區交接處東側處所附近,另經現場勘查及談話筆錄,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有內部人員引燃之可能性,雖因被告表示家中小孩過去並無玩火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性別、年齡及該年紀正值模仿好奇之年紀,暨現場起火處衣物堆放及燃燒位置與幼童相仿,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玩火引燃之可能性,有系爭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然遍觀前開調查鑑定書,其關於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認定,均係以推論而來,而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究竟有無玩火之情事,並無任何客觀跡證,縱然起火點之高度與幼童相仿,然此部分僅為現場起火點之狀況,於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之前提下,無從推出起火原因即屬與起火點高度相仿之人所造成之結論,是系爭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所致乙節,欠缺推論之客觀依據及基礎,難以作為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玩火延燒所致,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