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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李崇豪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 原告
    張大財
  • 被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張大財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98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玖元(含執行費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文雄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文雄生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36,396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而被繼承人遺留之勞工退休金86,537元因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故顯已無任何遺產可清償債務,然被告既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張文雄於102年6月23日死亡,而其死後除有勞工退休金86,537元外,別無遺留任何遺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36,396元,及自100年 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 (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 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參照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66號民事裁定)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依據。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 謂之遺產。又有見解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 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應屬遺產。惟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 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 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四)原告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按首揭意旨所示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自無負擔被繼承人債務之責,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50,059元(含執行費397元)之債權不存在,本有理由。 (五)退步言,縱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然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死後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均應依民法第1150條,由遺產中支佐,而原告已將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此有喪葬費單據可參,是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已全數支付繼承費用而無所剩,是原告並無繼承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負擔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然被告前以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逕自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50,059元(含執行費397元)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為此,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50,059元(含執行費397元)之債權不存 在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文雄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文雄生前積欠被告36,396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而被繼承人遺留 之勞工退休金86,537元因已全數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故顯已無任何遺產可清償債務,然被告既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50,059元(含執行費397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支出單據、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54號支付命令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8947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207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強制執行債權50,059元(含執行費397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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