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沈永維即萬龍企業行、和渼實業有限公司、許雅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沈永維即萬龍企業行 相 對 人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5條規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就本件合約所生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