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核果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厚均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淵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約有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等,而觀諸系爭約定第10條第6項已載明:...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