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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陳怡親
  • 法定代理人
    葉姵岑

  • 原告
    禾橋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品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禾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姵岑 相 對 人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 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65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31日送達並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自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詎聲請人未俟該裁判確定後,即先行提出本件聲請,衡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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