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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禾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姵岑
相對人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65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31日送達並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自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詎聲請人未俟該裁判確定後,即先行提出本件聲請,衡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2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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