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白翊汎
- 相對人
- 瑞順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淑雅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康淑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 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瑞順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瑞順元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元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曾順德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瑞順元公司之董事僅曾順德1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瑞順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瑞順元公司所登記之代表人仍為曾順德,尚未改選且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順德已於110 年1 月4日死亡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曾順德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曾順德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2月17日嘉院傑家慧110 年度繼字第119號公告影本為據。本院審酌康淑雅為曾順德之配偶,並與曾順德生前同址,兩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