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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白翊汎
相對人
瑞順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淑雅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康淑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 年度板簡字第15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瑞順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瑞順元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元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曾順德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瑞順元公司之董事僅曾順德1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瑞順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瑞順元公司所登記之代表人仍為曾順德,尚未改選且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曾順德已於110 年1 月4日死亡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曾順德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曾順德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2月17日嘉院傑家慧110 年度繼字第119號公告影本為據。本院審酌康淑雅為曾順德之配偶,並與曾順德生前同址,兩人關係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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