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賓、周如茵

  • 原告
    張心如
  • 被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心如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賓 相 對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惟恐原告仍有受強制執行之虞 ,固屬實在,惟本院審查結果,因聲請人並未載明執行法院及執行案號,認為尚與首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