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長芯企業社、郭慶忠、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洪秋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相 對 人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 簡字第14709號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