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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3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謝明坤
相對人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淨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為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5921號),然因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廖振硯、鍾秀霞先後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為合法行使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廖振硯、鍾秀霞2人,惟2人已先後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廖振硯、鍾秀霞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分別自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致該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983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屬實,堪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廖振硯、鍾秀霞2人既已先後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自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審酌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吳淨非持有相對人公司1,600,000股份,遠比廖振硯、鍾秀霞所分別持有之股份100,000股為多,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吳淨非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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