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高元宏、黃楚潔(原名:黃敏婕、翊騰時尚精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元宏 被 告 黃楚潔(原名黃敏婕即翊騰時尚精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10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黃楚潔(原名黃敏婕即翊騰時尚精品)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