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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廖弘廷
相對人
江宇雙

江宗榮

韓乙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884號駁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0884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異議人若補正相關資料,鈞院就可以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嗎?請事務官告知如何正確處理此一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應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另督促程序,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人負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並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自應強化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485,581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迄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異議人提出之證據,除可大概信第三人陳志豪有在切結書上簽名,債權人與第三人地大實業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均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485,581元等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8日函命異議人於收受各該函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補正以「地大實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否則請提出其他文件釋明得向江宇雙、江宗榮、韓乙綺個人請求之依據等語,惟異議人仍未補正能釋明該部分請求之證據,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亦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債權釋明文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請求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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