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郭泰寧
- 相對人
- 幸恩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易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幸恩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幸恩公司)業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吳易峯即為幸恩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吳易峯為幸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幸恩公司前於111年12月26日邀同相對人吳易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原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倘未依約履行致生約定加速到期之情事,按約改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並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幸恩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72,1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函催及致電積極催討皆未果,且相對人幸恩公司已於112年3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調閱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結果,相對人幸恩公司僅有汽車一台供擔保;惟相對人幸恩公司對外另存有其他債務,業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可預見將對其進行求償,足證相對人幸恩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保全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472,13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幸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58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3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板簡字第2449號繫屬中,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以為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堪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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