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52號
- 原告
-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宏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明
- 被告
- 良榛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租用吊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吊車租用單、應收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23,800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吊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一週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板小卷第15、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