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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85號

給付醫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告
劉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至原告醫院耳鼻喉科門診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20日至原告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均未至原告醫院櫃臺批價繳費等事實,有原告醫院費用收據可稽(見士小調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保險對象未能依前條規定期限內,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得檢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依本法第5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健保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0日未持健保卡至櫃臺批價繳費,依健保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0日醫療服務自負全額醫療費用20,829元、386元共21,215元,與該規定無違,而被告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仍未補送應繳驗之健保卡,依健保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被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之醫療費用,而非逕對原告醫院主張減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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