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
- 原告
- 全偲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譯萱
- 訴訟代理人
- 胡書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鈺律師
- 被告
-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寶
- 訴訟代理人
- 劉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立飛鏢機及標靶内附配件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含運費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500元,付款方式為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72,000元作為定金,.於被告出貨後再行給付尾款51,500元。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方式為被告出具報價單與原告,經原告蓋章回傳後成立,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與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同時於111年40月28日匯款72,000元與被告,有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可證。而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告知,將於111年11月底出貨。詎料、被告一再無故延宕,迄今尚未交付飛鏢機至原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於112年4月15日前交付飛鏢機及標靶内附配件與原告,惟至今仍未履行。是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特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依照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内,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2,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㈡、原告依照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72,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查兩造係於111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飛鏢機及標靶内附配件,迄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内履行,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次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未果後,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另原告亦以本書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72,000元之價金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2,000元之價金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公司有經濟上有困難無法立時的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2,000元之價金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