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93號
- 原告
- 張銘豪
- 被告
-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曼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透過訂房網booking,訂住宿被告板橋店一晚,但當晚要入住時,發現該飯店櫃檯沒營業無法入住,原告便立刻再由booking訂房網取消訂房,而取消訂房時並未顯示取消不退費,直至信用卡帳單出來之後,發現該飯店已向原告信用卡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1,134元,原告有親自致電被告,告知此狀況,但被告人員表示訂房網已經有告知不退費,堅持不退此筆款項,也有著透過booking訂房網,向被告表達此事,得到的答案就是不願退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訂房網站booking.com預訂,訂單編號0000000000,預計入住日為112年2月22日,退房日為112年2月23日,被告於訂房網站上已清楚載明入住時間為入住日當天15:00-23:30,此入住時間規範亦可由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府觀管字第1120547883號),函中包含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交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看出,原證3第3頁是由原告自行截圖手機中的訂單頁面,截圖中可清楚看出入住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5:00-23:30,此截圖是由原告提供,可證明被告有盡告知入住時間規範之義務,並非如起訴狀所訴之標示不清。反之原告於訂房網站下訂時,應遵守其簽訂之消費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原告稱其於2月21日凌晨欲辦理入住,與訂單所載之可入住時間2月22日15:00顯不相符。根據訂單之取消政策,預訂後,若顧客取消訂單,顧客須支付首晚房費,原告自行取消該筆訂單,被告遂向原告收取第一晚房費1134元,實有所據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本次兩造不爭執簽訂之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取消政策係約定:預訂後,若顧客取消訂單,顧客需支付首晚房費,此有該訂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各次契約係各自獨立,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1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