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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7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大世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祥
被告
陳秉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陳秉紳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在屏東縣屏東市,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此有被告陳秉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大世紀開發廣告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怡親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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