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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即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訴訟代理人
賴慧穎
相對人
即被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文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文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一二年度板小字第四一七一號給付電費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368號函命令解散及以112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84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被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前僅有董事鄭文漢1名,然鄭文漢於112年9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則相對人現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斟酌鄭文漢為相對人被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由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爰選任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171號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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