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04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綸
- 被告
- 阮文十(NGUYEN VAN MUO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立言街口處,因駕駛機車操作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世傑所有、由訴外人陳乙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188元(工資費用4,624元、塗裝費用14,654元、零件費用46,9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不是伊,警詢筆錄、酒測單其上被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管理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警詢筆錄簽名的人不是我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有核對被告之年籍資料及確認人別,經該局於113年3月1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6399號函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已有中和分局中員派出所巡邏網先行到場排除並查證身分,經承辦員警到場後,交接現場照片、雙方證件資料,並與雙方當事人了解發生情形,因被告為外籍人士,無法閱覽談話紀錄內容,於酒測實施後請其先行離開現場,並抄登其公司名稱於談話紀錄表上,被告另於111年8月10日由其公司即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協同製作筆錄,嗣製作完筆錄並提示路口監視器影像經被告及其陪同人員確認無誤後,被告遂於談話紀錄表簽名,陪同人員亦有簽名確認等語,有該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復與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被告簽名、承辦員警職章、談話紀錄表表末有被告及陪同人簽名等情相符,而被告之居留地址與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亦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矧之承辦員警到場即查驗被告身分證件,並通知被告任職公司派員到場協助,堪認被告確與原告保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此外,被告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依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66,188元(工資費用4,624元、塗裝費用14,654元、零件費用46,91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至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8月2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4,083元(計算式詳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624元、塗裝費用14,654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3,361元(計算式:14,083元+4,624元+14,654元=33,36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2,787元,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10×0.369=17,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10-17,310=29,600
第2年折舊值 29,600×0.369=10,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00-10,922=18,678
第3年折舊值 18,678×0.369×(8/12)=4,5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78-4,595=14,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