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42號
- 原告
- 吳定國
- 被告
- 游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樓上與樓下之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問題長期相處不睦。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公共樓梯間之門口,又因噪音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門口,公然以「你要發神經無所謂,不要出來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上訴審已認定伊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表明補陳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然至113年3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就其主張有何名譽權等權益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論辱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事,尚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