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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中慶(已歿)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胡中慶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前之111年9月17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 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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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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