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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築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挹廷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震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的裝修工程合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約定書第25條;支付命令卷第1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另行提起反訴,然關反訴內容,亦與兩造間的裝修契約內容有牽連關係,故應屬合意管轄之涵攝範圍,方能避免割裂審判造成之不安定與勞費,故反訴部分亦一併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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