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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黃啓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被告
郭偉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承攬契約,而觀之原告所提報價單,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至工程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永和區,至多僅係被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非即可即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一節,遽謂該工程所在地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106年抗字第421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被告實際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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