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江佳臻
- 被告
- 邱筱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玲前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使用,原告因而簽發本件支票予張淑玲,後張淑玲告知原告其因生意往來而將本件支票轉讓予他人,但承諾會對本件支票的債務負責,而後被告雖然持有本件支票,但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善意的第三人,本件支票是張淑玲拿給被告用以借錢,但是本件支票最後卻跳票了,被告用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名義是支付命令,但當初支付命令是以本件支票為由聲請獲准的,且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予他人(非被告)。兩造間非本件支票的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於107年9月6日,持本件支票並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原因,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107年度司促字第25736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確定。被告以本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在程序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票據注重文義性,以利於商業流通,故在票據(包含支票)上簽名者,要依票載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應依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就文字為合理之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雖然主張本件支票係簽發予張淑玲,但原告亦於言詞辯論表示其知悉道票據簽發出去可能會繼續轉讓、流通等情(本院卷第30-31頁),佐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也無從以其與張淑玲間的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就要承擔伴隨而來的轉讓、流通所衍生的法律關係,如此方符票據的制度目的,如果動輒讓發票人在沒有堅強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任意對抗執票人,會使得票據制度形同虛設,因此,依照票據的文義、外觀解釋原則,原告既然在本件支票上簽名,且其亦自陳本件支票係其所簽發,故其於本件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江佳臻 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30萬元 106年9月20日 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