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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0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008號

原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10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4樓即同段3416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3416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原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翁心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一號),將前開房屋出租予翁心富,約定租期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3,000元。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語婷(原證二號),訴外人王語婷提起點交房屋訴訟,原告亦提起反訴主張: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特別約定第四項約定,兩造均同意以承租人匯款之日(即110年7月23日)為點交日,則依前揭約定,110年1月至同年7月23日租金為155,633元(計算式:23,000*6+17,633=155,633)及王語婷從買賣價金中所扣取109年11月20日至12月底之租金30,666元,收取權人應為原出租人即原告。惟承租人翁心富不察,將款項匯予訴外人王語婷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宸波公司。

㈡嗣上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至遲於109年12月16日交屋,可見到兩造之真意為若早於109年12月16日則以實際點交日為租金分算日,至遲原告應於109年12月16日點交系爭房屋,故原告至多能收取租金至109年12月16日,是訴外人王語婷雖於10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宸波公司,但依系爭買賣契約足見訴外人王語婷已同意原告收取至109年12月16日之租金。又訴外人王語婷於提存系爭房屋尾款時將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之租金扣除,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原告收取,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語婷應給付19,93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為:23,000÷30×26=19,933)。

㈢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原證三號)主文略以:「…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心證理由略為:系爭房地第三人翁心富於110年7月23日匯款11萬7,015元予訴外人宸波公司,有玉山銀行存摺行系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兩造復不爭執以該日為系爭房地點交日,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向翁心富收取110年7月23日前之租金,並由訴外人王語婷向翁心富收取110年7月23日後之租金。經查訴外人王語婷於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時,自行扣除被告翁心富所給付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7,666元、109年12月份租金23,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總計為3萬0,666元。惟依上說明,該部分租金依約應由原告收取,被原告不得自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原審並已認定訴外人王語婷不得自價金中扣除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6日止之租金19,933元,並判命訴外人王語婷如數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訴外人王語婷增加給付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0,733元(計算式:30,666-9,933=10,733),應屬有據。

㈣而就系爭租約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3止之租金共計15萬5,633元(計算式:23,000*6+《23,000÷30*23》=15,5633)上開判決則認:「至於翁心富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給付上訴人之租金15萬5,633元部分,翁心富已向宸波公司為給付,並無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即無短付價金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5萬5,633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上開約定目的,在於分配兩造向翁心富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非賦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633元。」(判決第4頁(三)參看)。職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應為系爭租約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3止之租金收取權人無疑。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3止之租金收取權人應為原告已如前述,翁心富卻誤向被告公司為給付,則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應自向訴外人王語婷購買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有向訴外人翁心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伊自向訴外人王語婷購買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即有向訴外人翁心富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斯時並無向訴外人翁心富收取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23止系爭房屋之租金之權利,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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