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綸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婷
- 被告
-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科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1501WW025122號(下稱系爭契約)所承保訴外人賴又嘉所有之AXF-0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05月26日00時39分許,由訴外人賴又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停車場機械式停車格內。詎料,被告所負責保養維護之該停車升降設備,因鋼索接點斷裂,致原告上開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受損。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在案。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5,096元(工資120,760元,零件144,33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4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鋼索接點斷裂顯係疏於妥善保養維護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數度致電被告公司員工洽商本件賠償事宜,詎料渠等均辯稱係系爭車輛超重導致鋼索接點斷裂云云,經查:依原證一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車輛規格限重為2,000公斤,又依原證三所示,系爭車輛車種僅1,685公斤,顯離最大重量相去甚遠,亦可知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種1,685公斤,超過設備本身設計之負荷(限重1,600公斤),導致鋼索接點斷裂,此為人為疏失。被告與橡園社區簽訂的是維護保養合約,不含人為疏失或天災所造成之設備損壞。111年3月15日跟3月27日在系爭橡園停車位群組,就已提醒有人反應車輛有過重請留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受損相片、估價單、發票、系爭車款規格官網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證1即該機械停車位旁之告示牌所示,該機械停車位規格為車長4.0公尺、車寬1.85公尺、車高1.5公尺、車重1600公斤,而原告保車車長4.64公尺、車寬1.845公尺、車高1.645公尺、車重1685公斤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原告保車規格表為證,足見原告保車規格明顯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原有設計之規格,據此可知,原告保車應係疏未注意該機械停車位旁告示牌之記載即逕行停放,因原告保車重量超出該機械停車位可負荷重量,使該機械停車位纜繩不堪負荷而斷裂,致原告保車受損,即應全部歸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要與被告無涉。至原告所提綠底白字車輛規格限制(限重2000公斤)之照片,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被證三照片,應為地下車庫之機械電梯規格限制,並非停車場機械式停車格,與本件無涉。從而,被告就原告保車損害之發生既欠缺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之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參照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保險代位權可資行使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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