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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劉鵬國
  • 被告
    歐翔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劉鵬國 被 告 歐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 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及後方人 車動態,且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因而碰撞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造成機車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雙側小腿、左側足部擦傷及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11元、看護費用3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52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50元、往返開庭 、調解之交通費用640元、影印費28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433,01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下稱臺北醫院)有單據者不爭執,其餘聯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未舉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其有休養之必要並因受傷不能工作,另往返開庭、調解之交通費用、影印費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側及後方人車動態,且應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因而碰撞停放該處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其他機車,造成機車壓到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之上述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共1,101元,有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可考,經核該等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聯安中醫診所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0日就診52 次之醫療費用23,410元,雖據提出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然原告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8日至臺北醫院回診時已 接近復原,有臺北醫院112年8月2日北醫歷字第112000769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聯安中醫診所111年3月3 日至111年7月30日就診52次之醫療費用23,410元,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賠償,即非正當。 ⒉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觀之原告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原告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業據該院以112 年8月2日北醫歷字第1120007696號函復:原告系爭傷害不需專人看護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並專人看護之需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000元,自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此據臺北醫院以前開函文答復 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2月8日需休養,逾此休養期間之主張,原告未 舉證證明之,不足為採,而依原告雇主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出具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頁),原告於111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4日、2月6日至2月8日均正常排班出勤,111年1月31日則為除夕,111年2月1日至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三,為國定假日,111年2月5日週六,為正常排休(2月週六均未排班),則111年1月28日至111年2月8日自無因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 之問題,僅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7日因系爭事故而未能排班出勤,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前6個月即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每月薪資依序為16,362元、18,962元、31,500元、34,700元、37,500元、39,400元(計算式:36,400元+111年1月補發3,000元),平均月薪為29,737元(計算式:178,424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1,982元(計算式:29, 737元2/30)之範圍內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8,05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1月26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4月計算,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6,612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影印費: 原告開庭、調解及向偵查機關提供證據,均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交通費用與影印費用,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開庭、調解之交通費用640元、影 印費289元,容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司機,月薪3萬多元,被告學歷碩士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為律 師,自陳月收入5、6萬元,以及本院依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9,69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95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50×0.536×(4/12)=1,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50-1,438=6,6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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