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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黃松雄
原告
黃鴻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彭柏諺
被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黃國興

戴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被告甲○○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原溢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樹路、龍埔路口欲右轉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龍埔路,適原告乙○○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向騎乘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及右小腿多處複雜骨折併軟組織廣泛壞死、右第一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踝開放性骨折、右第三、四、五趾及蹠骨截斷,而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8,275,197元: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309,899元。

⒉看護費529,873元(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

⒊未來看護費6,365,260元。見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11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指右腳第345趾骨截肢),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是原告自110年11月21日(年滿81歲)起算,依新北市平均餘命表8.69年計算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365,260元。【計算式】884,000x8,00000000+(000000x0.69)x(7.00000000-0.00000000)=6,365,259,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9[去整數得0.6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交通費2,21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67,955元。

㈢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丙○○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事故致家中生活大亂,須費心照顧原告黄松雄,身心倶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款規定,訴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被告原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溢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27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器材費用309,899元不爭執。

㈡看護費529,873元不爭執。惟如鈞院經調査證據後,認原告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終身看護之時間重疊,應屬重複請求。

㈢未來看護費用6,365,260元部分,應依現況及醫囑為憑。依原告所提供111年8年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就其文義,實難得知其是否縱經治療,終身病況無法改善,非經他人協助,無法獨自應付日常生活起居。

㈣門診車資費用2,210元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1,067,955元:原告所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40萬元屬合理。

㈥原告乙○○於111年11月9日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0萬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給付),賠償金應予以扣除。

㈦本案經財圑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害人亦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原告所請應依責任過失相抵。

㈧原告丙○○部份訴請金額30萬元,請求無理由,非本案事故受害人應不予認定。

㈨被告即以前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樹路、龍埔路口欲右轉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右轉駛入龍埔路,適原告乙○○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三樹路往大義路方向騎乘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8月13日、l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及器材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護理之家費用單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原溢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執行職務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09,899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事檢驗所檢查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核屬有據,足堪採認。

⒉看護費: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529,873元,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單據、護理之家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39至51頁、板簡卷第173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採認。

⒊未來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乙○○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右腳第345趾骨截肢,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等情,業據恩主公醫院111年8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指右腳第345趾骨截肢),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明確(見附民卷第71頁),是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終身均需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之損失等語,應認可採。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實難得知其是否縱經治療,終身病況無法改善,非經他人協助,無法獨自應付日常生活起居,而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本院認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元(相當於每年438,000元)為適當。又原告乙○○前開看護費之請求已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見板簡卷第144頁),是其未來看護費之請求應自110年12月1日起算。準此,原告乙○○於110年12月1日年約81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81歲之平均餘命8.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7,390元【計算方式為:438,000×6.00000000+(438,000×0.5)×(7.00000000-0.00000000)=3,167,39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交通費: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支出交通費2,21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亦堪採認。

⒌精神慰撫金: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7,95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509,372元(計算式:309,899+529,873+3,167,390+2,210+500,000=4,509,372)。

㈣原告乙○○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聯結車,以約30公里的速度綠燈起步向前行駛右轉彎時,沒有警覺注意右前側的原告腳踏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腳踏車缺乏對周遭環境及路況的警覺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被告甲○○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事故原告乙○○、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15%、85%,故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32,966元(計算式:4,509,372×85%=3,832,9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532,966元(計算式:3,832,966-300,000=3,532,966)。

㈥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揆諸上述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據此,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原告乙○○之子女,原告乙○○有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然原告乙○○意思表達能力仍屬健全,尚能於警方初步調查時回覆事故經過(見板簡卷第42頁),而原告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乙○○現在之病情及恢復狀況,僅依卷內事證自難謂已造成乙○○有與丙○○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不能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聲明金額2,125,937元)、於112年5月22日收受民事更正狀繕本(聲明金額8,275,197元)、被告原溢公司於112年8月4日收受民事撤回及追加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其中2,125,937元自110年11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5月23日起、被告原溢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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