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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李柏緯
原告
李文賢
原告
林淑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

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

、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

易字第174號被告鍾定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鍾定展及銳豪工程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共13,753,494元(計算式:13,053,494元+35萬

元+35萬元),嗣鍾定展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確定,本院刑

事庭並據原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庭

,依上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3

,49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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